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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全搜索房产在线 2007年10月26日 7时50分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