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搜索房产在线 2007年10月26日 7时48分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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